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灞民初字第02476号

王成权与罗鹏、刘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成权;罗鹏;刘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476号原告王成权。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罗鹏。被告刘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负责人李宁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轶,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成权诉被告罗鹏、刘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罗鹏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五七、北七干、51”号电杆以西8.5米处向南左转时,逢原告王成权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导致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0.44元、施救费400元、伙补39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16140.4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宏、罗鹏认为医疗费、施救费、伙补、护理费可以支付,但误工费过高,可以按照每天83元计算可以支付(陕西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担架费诉讼费急救费不应承担,CT费可以承担70%,误工费按照每天83元计算可以支付(陕西在岗职工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刘宏雇佣司机罗鹏驾驶AF69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五七、北七干、51”号电杆以西8.5米处向南左转时,逢原告王成权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王成权受伤,导致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处理,认定罗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昆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颔面部皮肤性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2294.24元、施救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66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费用并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2018.04元,施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660元,被告刘宏愿意承担医疗费276.2元、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病例、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罗鹏受雇于刘宏,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刘宏全部承担,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王成权医疗费2018.04元,施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66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宏支付王成权医疗费276.2元、施救费200元。

三、驳回王成权要求罗鹏赔付其医疗费2294.24元、施救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2000元之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其250元,下余250元由刘宏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