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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986号

卢绪才与卢绪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绪才;卢绪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986号

原告:卢绪才(曾用名卢绪文),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卢绪广,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卢绪才与被告卢绪广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绪才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用沙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翻斗车(10方)沙款200车,计款1.6万元,被告只交付了21车,还有179车未交付,2010年2月11日被告给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河沙,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河沙179车。被告卢绪广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卢绪文沙200车正贰佰车沙。2010年1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0车沙款1.6万元,被告交付了21车,还有179车未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河沙179车,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绪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卢绪才河沙179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法祥

审 判 员  刘秉涛

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重元—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