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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178号

李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在桃城区经营“天泰车饰”店。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之峰、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丙与被害人栗铁军因为房屋转让问题发生矛盾,李某甲听说后想通过放火的方法报复被害人。2011年5月18日凌晨,李某甲携带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到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由栗铁军经营的“栗华商店”门前,将汽油从门缝外倒入店内,因听到周围有人说话,便未点火。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携带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一根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再次来到“栗华商店”门前,用塑料管插入门缝将汽油倒入该店内,点火后逃离现场。遂被在该店居住的被害人栗铁军及家人发现,并将火扑灭,但仍致使商店内的门帘、冰柜、啤酒、饮料等物品被烧毁。经桃城区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820元,部分被烧毁物品因不符合鉴定要求未能作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栗铁军经济损失1262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铁军的陈述,证人栗爱红、李某乙、谷某、李某丙、王金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被烧毁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收款条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放火手段损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卫丽

审判员  韩振栋

审判员  王章恒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