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阮振丰。
被告:龚某。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阮振丰、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夏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感情不深、性格不合与事实不符,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也非常和睦,基本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无论是在生活上和经济上。被告婆媳关系也处理的很好,对原告的工作也十分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自行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西湖小学文新校区。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并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夏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盛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