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11月,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杭州杰士机电有限公司仓库主管,负责杭州杰士机电有限公司和杭州唯汤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一套班子)与业务单位结算托运费的职务便利,将从两公司财务结算来的,本应支付给业务单位杭州飞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托运费50510元,私自挪用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510元,现扣押在本院。上述事��,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杜某、吴某、卜某、袁某、尚某、郑某、虞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社保证;工资单及工资收条;运输费用申请单复印件、货运单、速递单、快运单及相关证明、清单;账本一本;票据;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仓库主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五百一十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