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正伟。
委托代理人:卢秀忠。
委托代理人:陈登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良。
委托代理人:周海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炳章。
原审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炳章。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洪良、蔡炳章,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诸暨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王刚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陈登仁,被上扩人王洪良及其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炳章,原审被告中南公司诸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炳章系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因未参加2008年度工商年检,于2009年11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系被告中南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中南公司中标承建江西南城宏鑫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及江西德兴市天龙山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由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承包施工。因工程资金短缺,被告蔡炳章多次向原告王洪良借款,截止2009年3月17日,尚欠原告王洪良借款120万元,由被告蔡炳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2009年8月15日前归还。事后,原告王洪良与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将借款人变更为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则按利率为年息30%计算,按月结息。被告蔡炳章为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本息,仅在2009年1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09年11月2日,被告蔡炳章以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名义出具支付约定一份,约定将南城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汇入被告中南公司收取管理费后,优先支付给原告王洪良等人借给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的借款。被告中南公司江西片负责人楼震雷作为见证人在支付约定上签名。2009年12月31日,原告王洪良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息30%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南公司、被告蔡炳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月29日东阳市公安局致函该院,告知原告王洪良涉嫌非法拘禁被告蔡炳章一案,东阳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侦查,要求该院对本案中止诉讼。该院据此于2010年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8月16日,东阳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王洪良非法拘禁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该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在江西承建南城宏鑫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及德兴市天龙山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中,因工程资金短缺,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蔡炳章多次向原告王洪良借款,截止2009年3月17日,尚欠原告王洪良借款120万元,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事后,被告蔡炳章以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王洪良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借款人主体变更为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被告蔡炳章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炳章系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王洪良借款后将借款人主体变更为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且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承建的江西装饰工程项目,该事实被告中南公司也无异议,被告蔡炳章实施的该民事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蔡炳章将借款人主体变更为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的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应属有效。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是被告中南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南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炳章为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向原告王洪良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蔡炳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南公司认为被告蔡炳章以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是被告蔡炳章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东公撤字(2010)第17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王洪良非法拘禁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该案。据此,被告中南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南公司认为被告蔡炳章在东阳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所欠原告王洪良的借款已付清,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借款后已归还借款30万元,该事实原告王洪良已当庭自认,且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予认定。原告王洪良要求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归还借款90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息30%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中南公司及被告蔡炳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规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应归还原告王洪良借款90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南公司、被告蔡炳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原告王洪良负担4600元;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负担16000元,被告中南公司、被告蔡炳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中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东阳市公安局在王洪良涉嫌非法拘禁案中对王洪良、蔡炳章二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2009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王洪良与中南诸暨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时被上诉人蔡炳章在受到非法拘禁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不是被上诉人蔡炳章的真实意思,该借款协议应属无效。
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至2009年3月17日,蔡炳章尚欠王洪良借款120万元,这王洪良与蔡炳章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应由蔡炳章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蔡炳章以中南诸暨分公司名义与王洪良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判认定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但原债务人蔡炳章和债务受让人中南诸暨分公司的负责人蔡炳章系同一个,其行为是一种双方代理行为,且蔡炳章未支付任何对价,故蔡炳章与被上诉人王洪良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洪良答辩称:
一、东阳市公安局已经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王洪良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即王洪良根本不存在非法拘禁蔡炳章的情况,也不存在蔡炳章被胁迫其签字盖章的事实,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蔡炳章是中南诸暨分公司的负责人,蔡炳章向王洪良的借款其实是代表公司借款,系职务行为。该120万元借款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江西南城宏鑫国际大酒店的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炳章和原审被告中南诸暨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上诉人中南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其与蔡炳章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蔡炳章与上诉人之间其实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王洪良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诉人与蔡炳章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与被上诉人和本案也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供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蔡炳章以中南诸暨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洪良的陈述,该借款原是蔡炳章以个人名义所借,经结算后由以中南诸暨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蔡炳章提供担保,原判据此将其认定为债务转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借款协议是蔡炳章在受到非法拘禁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蔡炳章系中南诸暨公司的负责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其以中南诸暨公司名义所作民事行为属于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故蔡炳章以中南诸暨公司名义承接其个人债务,并不构成双方代理而致无效。至于蔡炳章是否支付对价以及蔡炳章与上诉人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可与蔡炳章另行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