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泮爱涕。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泮爱娣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和陈某为获利而将女儿陈宝宝通过被告人泮爱娣介绍,在嘉兴市妇幼保健医院内以3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玲芳,被告人泮爱娣获利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泮爱娣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3000元和1500元。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生医学证明、dna鉴定书、收条、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泮爱娣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泮爱娣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泮爱娣所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