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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399号

朱某、陈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朱某;陈某;泮爱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泮爱涕。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泮爱娣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和陈某为获利而将女儿陈宝宝通过被告人泮爱娣介绍,在嘉兴市妇幼保健医院内以3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玲芳,被告人泮爱娣获利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泮爱娣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3000元和1500元。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生医学证明、dna鉴定书、收条、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泮爱娣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泮爱娣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泮爱娣所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