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莫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莫某诉被告刘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继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灵莉 来自:
莫某与刘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莫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莫某诉被告刘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继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灵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