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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247号

邹某某与金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金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曹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2日,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归还2000元、2011年1月份归还3000元,现尚有4.5万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金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金某某、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曹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4.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某辩称,1、被告于2008年2、3月份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另从原告处取得一箱香烟,作价1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在支付原告8.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被告才出具5万元的《借条》的,该5万元均是利息;2、相应借款是被告金某某所借,和被告金某某的妻子(即被告曹某某)无关,不能起诉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198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某某、曹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2日,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现尚有4.5万元未予归还,因而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金某某、曹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协商一致,由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金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金某某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该被告至今未能全额归还借款,原告应有权要求被告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发生在被告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某某陈述本案所涉债务是其承建工程所需而产生的,同时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未予答辩,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或者原告和被告金某某就本案所涉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金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被告金某某、曹某某家庭共同经营所需产生的,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某某提出本案所涉5万元均为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辩解意见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故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曹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邹某某借款4.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金某某、曹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正乾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