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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461号

张某某与孙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孙某。

被告:吕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孙某、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本市北门菜场鲜鲜牌放心肉1号摊位业主,二被告系餐饮业经营者。2010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肉,至2011年2月10日结帐,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53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双方离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63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货款是我与其他二人承包经营饭店期间所欠,所以应由三人共同负责。被告吕某某对事件并不知情,且与她无关。

被告吕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吕某某对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买卖并不知情,且与原告素不相识。虽与被告孙某在2011年4月19日离婚,但双方分居已三年多,经济互相独立,与被告孙某不存在共同经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在承包经营饭店期间,于2009年底至2011年2月,向原告购买猪肉。2011年2月10日被告孙某出具给原告一份欠63534元的欠条。另查二被告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由欠条、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未及时支付,显属欠理。至于被告孙某提出债务是他与其他二人合伙承包饭店期间所欠,即使情况确实如此,作为债权人也可向合伙人中的某一人,也可以向合伙人中数人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全部债务的请求,合伙人的一人或数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或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后,有权向其他人追偿。由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孙某向原告购买猪肉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某向原告购买猪肉用于其经营的饭店,其购货时间较长,数量较大,被告吕某某对此应当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张某某货款63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孙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黄士忠

审判员  林金良

审判员  张雷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苏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