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76号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借得人民币壹万元正,到2010年4月28日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万元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4月28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10000元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 判 长 刘宇鸣
人民陪审员 梁思海
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罗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