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加昌。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彩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福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令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秀文。
上诉人聂加昌、姜彩香与被上诉人吴令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令娣诉称,吴令娣、姜彩香系邻居,而姜彩香什么事都不顾邻居,经常将粪便或马桶水倒在吴令娣家的房前屋后及横头,吴令娣多次劝姜彩香而姜彩香仍我行我素。在2010年正月十一,就是2月24日下午,姜彩香又将马桶的水倒在吴令娣家的屋横头,吴令娣准备烧晚饭,听见后立即出来叫姜彩香倒远一点,可姜彩香却对吴令娣破口大骂,并用马桶刷朝吴令娣指手划脚,还用马桶刷上的粪水朝吴令娣的身上洒来,这样双方吵了起来。聂加昌听见马上出来,一到就拦在中间挡住吴令娣,而姜彩香在后面用脚踢、用拳头打吴令娣的胸部,而吴令娣无还手之力,此时隔壁的盛某见到将双方拉开。当时已晚只好就近治疗,前后共花治疗费1511.50元。9月时要求村治调委解决,可聂加昌、姜彩香在村解决时说“村干部我是不作的”,调解不成,无奈吴令娣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聂加昌、姜彩香赔偿医疗费1511.50元、车费71.50元并由聂加昌、姜彩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聂加昌、姜彩香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聂加昌、姜彩香是夫妻关系,聂加昌、姜彩香与原告吴令娣系邻居,吴令娣家房屋的窗户外面有一个聂加昌、姜彩香家的粪缸,此粪缸对吴令娣家人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双方曾协商过粪缸的搬迁事宜,但一直没有谈成。2010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姜彩香将马桶水倒吴令娣家的屋横头,吴令娣要求姜彩香倒远一点,双方由于语言不合而争吵,被告聂加昌听见吵架后从家里出来,不是对妻子相劝,反而为其助威,此时姜彩香对吴令娣拳打脚踢,吴令娣、聂加昌、姜彩香扭成一团,后在他人的拆拉下,双方才分开。吴令娣因胸部等处受伤而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11.50元。当地村治调组织曾召集双方进行过调解,但由于聂加昌、姜彩香没诚意而未能成功。之后吴令娣起诉过一次,后因证据方面的原因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吴令娣、聂加昌、姜彩香之间为倒马桶一事发生吵架,之后双方在拉扯时,聂加昌、姜彩香致吴令娣身体受伤,由此对吴令娣造成的经济损失,聂加昌、姜彩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吴令娣可用来计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132.5元(兰溪市黎氏诊所处方笺,没有处方,且不是正式发票,该部分药费不予认定,已剔除)、交通费71.50元,合计人民币1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聂加昌、姜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令娣因身体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4元。
二、驳回原告吴令娣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实际收取400元),由吴令娣负担50元,由聂加昌、姜彩香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聂加昌、姜彩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3月27日,上诉人姜彩香在自家门前清洗马桶,吴令娣听到洗马桶的声音后,不由分说手提甘蔗刀冲到上诉人姜彩香的土墙上,因此才受伤。后吴令娣站起来用木棍打在聂加昌的腰上及姜彩香的手上。还没等聂加昌、姜彩香还手,双方就被旁观的盛某拉开了,之后双方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因此,吴令娣的伤情是自己摔倒在地造成的。对于“当地村调解组织证明”只能说明双方发生过争吵,并未表明吴令娣受伤系聂加昌、姜彩香造成。盛某与吴令娣系亲戚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吴令娣的伤系聂加昌、姜彩香造成的,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令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令娣答辩称,双方的纠纷发生在2010年2月24日,当时因时间已晚,只好就近到黎文贤诊所治疗,时间与黎文贤所开的票据相一致,但吴令娣在起诉时写成3月24日这是笔误,在庭审笔录中已改过来。聂加昌、姜彩香承认双方发生过争吵,有争吵就有失手,同时聂加昌、姜彩香只是凭口说是非,没证据来证明吴令娣受伤是何人所致,再则,吴令娣如没受伤,就不需要村治调组织来调解。证人盛某与吴令娣无亲戚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吴令娣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书面证明,1、证人汪某的证明,证明其看到过吴令娣被打以后的状况,其系该村副村长;2、证人游某的证明,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月24日,其当时调解过这个事情,3、证人盛某的证明,证明目的和证据2一样。聂加昌、姜彩香认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3月27日。
本院认为,给合一审中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可证明吴令娣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聂加昌、姜彩香对涉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存有异议,但对姜彩香因倒马桶水与吴令娣发生争执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双方均陈述事发后就吴令娣的医药费赔偿问题,村里的干部做过双方的调解工作,因此,纠纷发生的时间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当日纠纷发生时只有聂加昌、姜彩香与吴令娣三人扭在一起,聂加昌、姜彩香也无证据证明吴令娣的伤系自伤或他伤,将双方拉开的村民盛某也证实当时聂加昌、姜彩香与吴令娣发生争吵并推来推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聂加昌、姜彩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聂加昌、姜彩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聂加昌、姜彩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郭松巍
代理
审判员 单晓剑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盛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