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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886号

王海英与袁益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袁益濂,王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益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真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文。

上诉人袁益濂为与被上诉人王海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王海英与被告袁益濂系同村村民。2010年9月26日上午,被告袁益濂建房堆方,挖土堆方的车经过原告王海英家门前,压着了原告王海英家门口堆方的沙石,原告出来责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15.39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益濂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王海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经审核认为:医疗费方面,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根据票据记载确定为3215.39元。原告被打受伤,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医疗证明单均记载“建议休息叁周”,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伤势情况,务工时间酌情支持15天。原告此次受伤住院3天,护理时间酌情支持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确定为30元。原告王海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5.39元、误工费1259.55元、护理费251.9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4856.85元。被告主张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责骂以及阻挡被告家雇用车辆通过的过错不足以达到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该辩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袁益濂应赔偿原告王海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856.8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海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海英负担50元、被告袁益濂负担15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预交),由被告袁益濂负担。

上诉人袁益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运输的塘渣车辆路过其家门口的村公共道路,不影响他人的利益,仍拦车要求上诉人雇佣的车辆留下买路钱通行,上诉人为了雇佣车辆正常通过,对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采取了合理措施,被上诉人故意导致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情于法都有失公允。

二、关于舌炎部分的用药,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外伤无因果关系,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实际上不需要陪护,故不应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也不需要再休息,因此出院后的误工费也不应当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门诊往来的公交车计算合理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海英答辩称:

一、上诉人所说的路原先是田地,是我们两户人家垫起来的,上诉人没有通知就压坏我们放在场地上的沙子和石子。

二、被上诉人去搬运沙石,然后才与上诉人发生了争执。

三、被上诉人是根据医院的发票开的药。

四、误工费、交通费是根据医院证明开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结合被上诉人陈述和一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足以认定上诉人雇佣的车辆碾压到了被上诉人的砂石,被上诉人因此阻拦上诉人雇佣车辆进而引发本次纠纷这一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买路钱而阻拦车辆通行进而引发纠纷,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责骂以及阻挡上诉人雇用车辆通过的行为是否足以达到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立法旨趣在于根据被侵权人过错大小合理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仅存在轻微过失则不宜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否则即有违《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立法旨趣。本次纠纷发生原因主要在于上诉人雇用车辆压到被上诉人的砂石及后来实施的不当行为,其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发生过错较为明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足以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舌炎部分用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和车旅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11)文审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上诉人亦未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27条所规定之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将舌炎部分用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和车旅费列入被上诉人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舌炎部分用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和车旅费计算不合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袁益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楼晓东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