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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00号

严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升独任审判。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7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海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红乓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