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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198号

王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季慧娈。被告姜某。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颜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慧娈、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08年5月份,双方又因琐事争吵,被告让其父亲殴打原告,原告无奈逃出家门,至今有家不能回,期间双方也商量离婚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存款30000元及共同债务73210元。

被告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有时吵架是正常的,我父亲没有殴打过原告,只是用手点了一下原告的帽子,帽子掉地上了,原告就称是我父亲殴打他。且我跟原告也未分居,他有时晚上也回家的。至于协议离婚,谈是谈到过的,但我没有同意,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 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