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467-2号
原告:长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城××小区××室。
法定代表人: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花菇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告:杨某某。
第三人:方某某。
原告长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有限公司、杨某某及第三人方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第三人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58元,由原告长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臧峻月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