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福,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福到陆丰市东海镇购买白粉(海洛因)后,卖给吸毒人员朱某14次每次40元;卖给吸毒人员李某8次每次40元;卖给吸毒人员朱某2一次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福的供述;证人朱某1、朱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福的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福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福辩称公诉机关对其的犯罪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请求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福到陆丰市东海镇购买白粉(海洛因)后,卖给吸毒人员朱某14次每次40元;卖给吸毒人员李某8次每次40元;卖给吸毒人员朱某2一次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福的供述:我于2010年农历二月份某天中午13时左右在河口等待载客,朱某2过来让我载,两人来到陆丰市东海镇的一座山上。朱某2在那里向一个讲学佬语的中年男性买毒品,我也向那位男性买了200人民币的海洛因。我买海洛因是听说海洛因能治白血病,买毒品是为了患白血病的老婆。但后来没有给老婆吸,后分别卖给了朱某2、李某、朱某2,其余的给了朱某1。我数次卖毒品均系买者在搭车时主动询问后卖的,与买者之间没什么大的意见过节。2、证人朱某12010年6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我最近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从朱某福那里买了三千多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共买过大约九次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向朱某福买毒品是在2010年6月17日晚上16时许,在朱熹纪念馆对面买了40元毒品。交易毒品的地点分别有河口镇的新桥头、河田中心小学对面、河口塘背村路口、朱熹纪念馆。朱某福大约从去年开始贩卖毒品,可以通过碰到他用摩托车载客时或打电话与他联系买到毒品,朱某福的毒品一般放在身上和摩托车上两个地方,其毒品是用吸管包装好的。河口圩的叶某雄、营下村的李某、河口圩塘背村的“阿镇”、朱某2曾向朱某福买过毒品。朱某2曾打电话给我确认朱某福的手机号码。3、证人朱某2的证言:我于2010年5月的某天16时许,经由朱某1得知朱某福手机号码,在河口桥头向朱某福购买40元的用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白粉”,共吸食了8次,共向朱某福购买了8次毒品,每次购买40元人民币的毒品量,毒品均用塑料吸管包装,交易地点为河口圩或河口圩附近的场所。我于2011年6月17日下午2时许在河口镇新桥头河边地段与朱某福购买了40元的毒品。5、辨认笔录证实:(1)经辨认人朱某福辨认,辨认出李某、朱某2、朱某1在本案中向其买过毒品海洛因。(2)经辨认人李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福是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经辨认人朱某1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福是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陆)公(刑)鉴(法)字(2010)第026号陆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0年6月18日陆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朱某1的尿液经作海洛因试剂检测,检验鉴定结果为阳性。7、(陆)公(刑)鉴(法)字(2010)第027号陆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0年6月18日陆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某的尿液经作海洛因试剂检测,检验鉴定结果为阳性。8、(陆)公(刑)鉴(法)字(2010)第029号陆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0年6月22日陆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朱某2的尿液经作吗啡粉试剂检测,检验鉴定结果为阳性。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福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福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
被告人朱某福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树潺
代理
审判员 陈永凡
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