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肖某某,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龚晓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