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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712号

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71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整,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导致原告起诉追讨的,被告应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原件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日及同年10月9日、1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和200000元,并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5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余款97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随时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9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97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42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蔚

审 判 员  徐舞英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