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武区民初字第2252号

武汉市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新力大风车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荆州市新力大风车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武区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武汉市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堤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平,法律顾问。被告荆州市新力大风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工业园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邓晓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新力大风车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荆州市新力大风车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原告武汉市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以价值1,735,000元的机组式凹版印刷机一台和价值470,000元的药用铝箔印刷涂布机一台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荆州市新力大风车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

二、查封原告武汉市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价值1,735,000元的机组式凹版印刷机和价值470,000元的药用铝箔印刷涂布机各一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