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黄志美,出生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湖南省新邵县。2009年6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三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在乘坐本市113号公交车途经解放中路西边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动手抢夺被害人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2元),被告人李某某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原判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抢手机的照片及被害人刘某提供的被抢手机购买发票,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执勤见证,接警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其因受同案人使唤才进行抢夺的,其被抓获时主动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直接实施抢夺行为,依法应予严惩,其是否受他人指使并不成为从轻处罚依据;上诉人李某某因被抓获而缴回抢夺的移动电话机,亦不属于主动退赃的情节;另外,原判已因据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再以自愿认罪及其他理由要求从轻处罚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文彬
审判员 杨梅珍
审判员 黄 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