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赵友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中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原审被告斯日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誉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斯曰梅驾驶斯钰烽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菲达酒楼驶往市区艮塔东路东安三区方向。20时25分许,途径诸暨市艮塔东路人力市场门口地方时,与冯中英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斯曰梅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车尾随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冯中英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往宾利杭州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9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修理费支出存在不真实、不合理或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另查明,浙D×××**号车载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无加扣免赔率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斯曰梅驾驶浙D×××**号车与冯中英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之处修理费92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冯中英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及原告修理费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浙江东誉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9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誉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斯曰梅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依法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评估申请书,在庭审时提交了杭州万川汽配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标的的报价单,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合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缺乏理由。从法理上讲,上诉人依据行业相关单位出具的报价单已经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原审法院应当通过评估程序来查明这个问题;从情理上来说,被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均价与市场价格相差悬殊太大,法院也应当查明这个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东誉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所有的宾利车系高档车,于2010年11月12日与斯曰梅驾驶的浙D×××**发生碰撞后,即送往杭州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同时也如实支付了修理费用,且双方对修理项目均无异议,应该说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陆川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并未说明是否系正厂配件,且报价单系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该报价单的真实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斯日梅同意被上诉人浙江东誉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供杭州万川汽配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且不合理。被上诉人浙江东誉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驾车不慎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宾利杭州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修理发票和支付清单,结合车辆修理部位和被上诉人陈述,可以认定修理发票上的金额即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上诉人亦未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因故意或过失使损失扩大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赔偿金额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相关修理费用予以评估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可知,宾利汽车的修理通常在经宾利汽车认定的修理点进行。宾利杭州维修中心系经宾利汽车认定的浙江省唯一修理点,以其提供的价格标准作为确定修理费用的标准具有合理性,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修理费不真实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至于杭州万川汽配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
本院认为杭州万川汽配有限公司并非经宾利汽车认定的维修点,同时亦未在报价单中说明其配件是否系宾利汽车原厂配件,考虑到宾利汽车原厂配件和仿件在品质、价格上存在的巨大差异,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按照杭州万川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确定修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楼晓东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佳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