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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855号

徐某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855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姚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姚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姚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姚某的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的身份情况。2、2010年12月11日被告姚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某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姚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志标

审 判 员  朱蕾蕾

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应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