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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143号

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与付长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付长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43号

原告: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代敬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尊杰,系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出纳。

被告:付长修,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付长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家升、代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村18.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履行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且被告因经营不善现无法继续经营,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保护原告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按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承包费,现被告因经营不善未按约定履行。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村山南头18.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可栽植、种植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作项目开发用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6年11月1日至2036年11月1日止;承包费每五年交付一次,计368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2006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以后每五年的对应日交付下五年的承包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且被告因经营不善现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应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承包费,现因被告因经营不善,下落不明,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沂南县依汶镇孙隆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付长修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玉宝_1_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