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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庆商初字第25号

沈某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25号原告沈某。庆元县松源镇竹坑路2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住庆元县隆宫乡××中心路××号。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王某的朋友何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何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被告王某为何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原告实现债权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何某及被告王某催要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王某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为借款人何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四、诉讼代理费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情况。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沈某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沈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7日,何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由何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止,如逾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条中还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则由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逾期不归还,债权人实现债权等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王某在约定担保的条款中签字并按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何某以及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借款人何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人何某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某为何某向原告沈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被告王某的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条中约定了“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则由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逾期不归还,债权人实现债权等费用)”等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债务人何某向原告沈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1500元;

二、对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某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应瑞

代理

审判员  应利静

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