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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74号

蔡铁沪与陈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铁沪,陈永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74号原告蔡铁沪。被告陈永坤。

原告蔡铁沪与被告陈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铁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铁沪诉称:被告陈永坤以做生意需要为由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三分。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八百元整。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永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蔡铁沪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蔡铁沪提供的由被告陈永坤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永坤尚欠原告蔡铁沪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坤应归还原告蔡铁沪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永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