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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982号

陈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98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承诺是短期借款,而距今一年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分文。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达真实,依法确定有效。借条中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泽 炜

审 判 员 仇 玉 莉助理

审判员 陈 朝 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卿(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