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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庆商初字第214号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甲、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叶甲;全某某;叶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全某某。被告叶乙。

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甲、全某某、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嗣聪、被告叶甲、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叶甲于2010年4月8日以收香菇为由向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贤良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期限从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利率为7.95‰等内容。并由被告叶荣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叶甲的妻子全某某同意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构成共同借款人。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贤良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出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过存款还款,电脑自动还款本金4348.64元,利息651.3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51.36元及相应利息408.9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叶甲、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651.36元及相应利息408.9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8月15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

二、判令被告叶荣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叶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希望原告方能减免一些。

被告全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合同上签字也是自己签的,但被冻结的钱不同意拿去还款,因为当时是三个人签字,现在应该也要三个人分成三份还。被告叶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金融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叶甲、全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荣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四、利息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叶甲、全某某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五、结婚证书,证实被告叶甲、全某某结婚的事实。被告叶甲、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叶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8日,被告叶甲以收香菇为由,向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贤良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利率为7.95‰以及违约责任:若借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被告叶甲及其妻子全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叶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按指印。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贤良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后即予付出该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000元,被告叶甲、全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651.36元及2011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叶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全某某在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10×××10中的存款10225元以及账号:10×××07中的存款5000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丽庆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全某某在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10×××10中的存款10225元以及账号:10×××07中的存款5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叶甲、全某某未按期还清本息,被告叶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全某某提出的因被告叶甲的逼迫而非出于本人意愿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抗辩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甲、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15651.36元及支付利息40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叶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荣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甲、全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173元,合计323元,由被告叶甲、全某某承担,由被告叶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利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