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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280号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海英、蒋文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前往本市滨江区周家园17号,与事先电话联系好进行毒品交易的吸毒人员何某进行交易过程中,因被公安民警发现,遂逃跑并将携带的一个小铁盒丢弃。被告人李某在逃跑至周家园129号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其丢弃的小铁盒中发现可疑粉末9包(经鉴定净重0.95克,检查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某、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