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夏乌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某,曾用名田桂珍,无固定职业。被告蔡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以来不好。被告蔡某带女人到家中公开同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武汉市江夏区原土地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字第45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均属再婚,婚前各自均有子女,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且互不信任,常为琐事争吵直至扭打。为此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互不信任,常为琐事争吵直至扭打。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国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