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63号
原告:唐华忠。
被告:徐江波。
原告唐华忠诉被告徐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唐华忠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以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0年12月28日归还,逾期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1年7月3日止被告共还款25000元,尚欠3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额为3888元。原告唐华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江波向原告借55000元钱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徐江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唐华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华忠和被告徐江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全额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华忠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徐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华忠违约金3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0元,由被告徐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