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961号
原告:项某某。
被告:於某某。
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於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份开始,原告陆某某被告加工眼镜圈丝。2010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1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0年8月支付给原告40000元,对余款11700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1700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经双方结算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於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加工款人民币1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郑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