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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044号

吴陈锋与宣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陈锋;宣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044号

原告:吴陈锋。

委托代理人:赵一平。

被告:宣铁军。

原告吴陈锋与被告宣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3日归还,并由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24日起到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1月23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出具借条认欠原告借款两万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铁军应归还给原告吴陈锋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