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国良,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二曲信用社职工。被告马某甲,男。被告马某乙,男。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国良、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被告马某乙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额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利息8.52‰,借款期限二年,2011年3月9日到期。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1年3月9日,被告拖欠本金10000元。由于被告与原告就归还借款本息未达成协议,���诉讼要求被告马拴诲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甲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马某乙未到庭,也未经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甲以养殖为用途,于2009年3月10日与原告下设的二曲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借期二年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到2011年3月9日止,月利率8.52‰同日,被告马某乙与二曲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先后清息5次,将利息清至2010年5月26日。此后,再未清息还本。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甲立即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马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0日,被告马某甲与原告下设的二曲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马某乙与二曲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某甲依照合同取得借资,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胡崇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