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775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6840921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中山东路437,**。代表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750-6)。住。住所地:宁波市××路××14-39/div>
法定代表人:孔某。
被告:孔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被告:赵某。
被告:孔某。
被告:史某。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羿某司”)、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羿某司、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泰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3303011009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34209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自愿为被告宇羿某司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宇羿某司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301101021)浙泰商银(融)字第(7x0342000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被告宇羿某司向原告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美元18万元;贴现期限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日;年利率为5.55%,计收利息的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如已贴现发票到期日30天内未收到债务人的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宇羿某司追偿贴现款项并从30天后开始计收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年利率8.32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按约放款18万元美元,利息已预收。2011年1月2日,被告宇羿某司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已逾清偿期限,经催讨,被告宇羿某司未偿还贴现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宇羿某司向原告偿还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款项美元18万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按还款当天汇率为准),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8.3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对被告宇羿某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羿某司、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放款,贴现发票到期后,被告宇羿某司未按约归还贴现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归还贴现款项并按年利率8.325%自贴现到期日30天后即2011年1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自愿为被告宇羿某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本案所涉债权未超出该限额,被告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应对被告宇羿某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羿某司追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贴现款项美元18万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以履行之日汇率为准),并自2011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325%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6元,减半收取7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8元,由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孔某某、陈甲、陈乙、赵某、孔某、史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波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