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洪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燕。
上诉人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勇军起诉称,2007年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傲翔礼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许克平,其系该项目中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2008年9月30日,其与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经过结算,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106750元,并承诺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但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期支付,经催讨多次仍以各种借口推托。现要求判令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6750元及利息63249.37元(该利息已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审被告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承包浙江傲翔礼品有限公司2、3、5号厂房,并非全部厂房,项目经理是池旭文,不是许克平,许克平不是公司的员工,只是业主熟悉来过公司联系工程的联系人。许克平没有在工程上签字代理权限,所出具的欠款单与其无关。2.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果是承揽合同纠纷,余勇军需提供傲翔工程中的承揽合同或协议。双方从未经过结算,其从未承诺欠款在2008年年底前付清。3.余勇军有无参与傲翔工程的施工不清楚,余勇军与许克平间是熟悉的,很可能是借贷关系转为工程款。4.从欠条时间看,落款是2008年9月30日,其收到起诉状已过诉讼时效。5.为了弄清事实真相,要求追加浙江傲翔礼品有限公司和许克平为本案被告。6.如果欠条是结算单,应写明承包的脚手架多少平方及单价,结算多少,已付多少,剩余多少,但该条子均未写明,故该条子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向浙江傲翔礼品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小商品工业园区的2号、3号、5号厂房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及施工负责人是许克平。2007年5月17日,许克平以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傲翔项目部的名义与余勇军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浙江傲翔礼品有限公司的2号、3号、5号厂房的脚手架工程由余勇军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1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750平方米,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50%,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违约金、超期费用等),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余勇军对脚手架工程进行了施工。许克平出具给余勇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的脚手架工程欠款单,载明:"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浙江傲翔礼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是许克平,余勇军是该项目承接脚手架工程承包人,截止2008年9月30日止,双方经结算,创基公司共欠余勇军脚手架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柒佰伍拾元整(¥:106750.00元),创基公司承诺上述欠款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该欠款单的落款人为"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傲翔礼品厂项目部工程
负责人:许克平"。之后,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及许克平均未支付脚手架工程欠款。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傲翔礼品有限公司的2号、3号、5号厂房工程,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是许克平,许克平以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傲翔项目部的名义与余勇军签订该工程的脚手架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余勇军对脚手架工程进行施工后,许克平又以项目部名义与余勇军进行对帐,并出具了脚手架工程欠款单,许克平的此行为是代表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向余勇军作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且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系其自己施工完成,亦无充足证据证明许克平以项目部名义确认的脚手架工程欠款数额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故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将脚手架工程欠款106750元支付给余勇军。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未按2007年5月17日协议约定的时间及2008年9月30日的承诺时间支付欠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现余勇军主张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脚手架工程欠款利息。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余勇军脚手架工程欠款106750元及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案件管辖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余勇军间无承揽合同关系;其对许克平与余勇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鉴定。且许克平出逃前表示已付清余勇军之工程款;余勇军曾称许克平尚欠5万余元工程款,其要求追加许克平为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勇军答辩称,一、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一审中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已被裁定驳回。
二、其与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工程施工协议、欠款单,以及(2009)金婺商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金商终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
三、工程施工协议系浙江傲翔礼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许克平本人签字,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无相应依据。
四、上诉人所称许克平出逃前已付清余勇军工程款等事实无相应证据印证,许克平以项目部名义与余勇军签订协议、结算工程款等,均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追加许克平为本案被告,于法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已生效的(2011)金婺商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确认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及主要营业地均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傲翔礼品有限公司涉案厂房工程后,许克平为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之事实,已经生效的(2009)金婺商初字第2893号、(2009)浙金商终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确认。许克平以项目部名义与余勇军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并结算工程款等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对工程施工协议进行鉴定及追加许克平为本案被告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脚手架工程系其自己施工完成,亦无证据证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许克平已付清所欠余勇军之工程款,故其应当将涉案的脚手架工程欠款支付给余勇军。综上,上诉人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创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黄良飞
代理
审判员 单晓剑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