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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香民一初字第1962号

陈海与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一初字第1962号

原告:陈海,男,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公民身份号码×××701X。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537。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5000元,称个人资金周转需要暂时借用,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何龙偿还原告75000元,并支付利息2085元(从2010年9月1日起暂计到起诉时共计6个月,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5.56%,75000×5.56%÷12×6=2085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208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请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海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2010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及工作证的复印件。原告表示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还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5000元,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海借款7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超  明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慧(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