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0111261x),汉族,住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三村九安西路三巷5号。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某,32519800108221x),汉族,住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宋微微、孙晓秋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甲、陈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尔后,又组成由
审判员 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甲、陈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4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违约金,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届期,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及其违约金。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偿还借款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从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原告黄某某解释称,借款50万元的交付方式是:当日,在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之后,立即交付现金6万元;次日,分别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万元和24万元,共计44万元。证据3、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农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及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由自己或妻子虞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甲交付借款44万元的事实。原告解释称,农行卡转账存款的20万元,是由其妻子虞某某进行的,回单原件由原告持有;通过农行电话转账宝转账交付的24万元,是由原告将24万元转入电话转账宝的开户人赵某某的账户,立即由赵某某的账户转账到被告陈甲的账户。
被告陈甲、陈伟某某辩称:1、被告陈甲、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黄某某于出具借条的次日,仅向被告陈甲实际交付借款24万元。2、被告陈甲已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后来的利息共计30万元,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借款期限原来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借条上的借款期限“2010年8月4日”,是原告擅自修改的,该修改无效。原告没有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乙张某某,被告陈某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4,农行出具的被告陈甲账户自助转账交易回单五份,分别是:证据4-1,2009年11月22日,被告陈甲的账户向吴甲的账户转账3万元;证据4-2,2010年1月23日,被告陈甲的账户向潘某某的账户转账3万元;证据4-3,2010年4月6日,被告陈甲的账户向原告黄某某的账户转账3万元;证据4-4,2010年5月4日,被告陈甲的账户向吴乙的账户转账3万元;证据4-5,2010年6月9日,被告陈甲的账户向原告黄某某的账户转账3万元。被告陈甲在提供上述证据时,解释称:1、向吴甲、潘某某、吴乙的账户打款,均是根据原告黄某某的指示进行的。2、该5笔汇款,均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陈甲、陈丙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借款的到期时间“2010年8月4日”是修改的,真实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而不是“2010年8月4日”。2、该借款实际仅于次日交付24万元,而不是书面记载的50万元;原告于证据2出具的当日,没有向被告陈甲交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1、两被告的第1点质证意见,无法否认证据2作为书面证据,其记载内容的确定性;而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真实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因此,对两被告的第1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的第2点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在后述明。证据3、两被告质证认为:1、承认于借据出具的次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4万元,但要求原告明确该24万元的实际汇款人。2、承认于借据出具的次日收到原告的汇款20万元,但该2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两被告未说明也没有对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举证。
本院认为:1、两被告的第1点质证意见,由于两被告明确承认该24万元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且原告的举证解释符合农行电话转账宝的转账流程,因此,农行电话转账宝的开户人,在本案中只具有中间账户的意义,不是本案必要的证据。2、由于两被告未说明也没有对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该20万元是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陈甲交付的借款。因此,证据3作为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陈甲交付借款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黄某某已经于证据2出具的次日,即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陈甲交付了借款共计44万元。两被告对证据2的第2点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根据证据3认定的事实(证据2出具的次日,交付借款44万元),结合证据2的书面记载(借款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从证据的证明力的角度看,证据2书面记载内容的证明力,要强于被告陈甲的口头否认的效力,因此,对证据2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50万元,即确认证据2出具的当日,原告黄某某向被告陈甲以现金交付了借款6万元。证据4,原告黄某某质证认为:1、证据4-1、4-2、4-4,原告黄某某没有指示或委托被告陈甲向其他任何人打款,因此,该3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2、对证据4-3、4-5,原告黄某某承认收到该2笔款项,但是主张这2笔是被告陈甲向其偿付借款的利息(借款实际约定的利息为6分,即月利率为6%)。
本院认为:1、原告黄某某的第1点质证意见符合法理,且由于被告陈甲没有对“根据原告黄某某的指示向其他人打款”的事实举证,因此,对原告黄某某的该点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该3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2、原告黄某某的第2点质证意见,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甲约定的借款利息为6分的事实,因此,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证据4-5载明的款项系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该款项为偿还本金。据上,本院认定: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甲、陈伟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据,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4日止;逾期还款,每日按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陈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违约金,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当日,原告黄某某以现金向被告陈甲交付了借款6万元;次日,原告黄某某又通过银行存款、转账,分别向被告陈甲交付了借款20万元和24万元,共计44万元。被告陈甲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6月9日各偿还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届期,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剩余借款44万元及其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均事实存在。被告陈甲、陈某在原告主张某某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宜由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4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0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陈某对被告陈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8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陈甲、陈某负担83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8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
人民陪审员陈康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