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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76号

钱佳锋与王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钱佳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吉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南平。

原告钱佳锋与被告王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佳锋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佳锋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南平曾有尼龙管买卖业务往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尼龙管货款758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50元,并赔偿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南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钱佳锋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钱佳锋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南平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南平欠原告钱佳锋货款人民币75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南平应支付原告钱佳锋货款计人民币75850元,并赔偿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依法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王南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钱佳锋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