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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550号

肖漫漫与黄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漫漫,黄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肖漫漫(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2********),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黄孝平(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1********),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肖漫漫与被告黄孝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漫漫起诉称:2011年2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钱塘江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36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891元。原告肖漫漫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汇总清单)、病员证明书、工资单、电瓶车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黄孝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与钱塘江路叉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暂休1个月),加强营养等。出院当日,医院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1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795元(含被告垫付的600元)。⒉关于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营养费500元。参照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2736元(按工资1954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⒌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元。⒍关于财物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瓶车修理费票据,本院确定5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孝平应赔偿原告肖漫漫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9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36元、交通费50元、财物损失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841元,扣除已付600元,尚应赔偿624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漫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肖漫漫负担5元,被告黄孝平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宗游

代理

审判员  薛天祥

人民陪审员  刘 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