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影像制品销售许可证且明知系盗版的情况下,租用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夜市247号摊位从事非法音像制品销售。2011年2月23日20许,被告人张某向裴某、李某等人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时被警方查获。后警方从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摊位内查获各类音像制品2919张。经义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查扣的2919张光碟及售出的2张碟片均为非法音像制品。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音像制品2921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的事实,有证人裴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义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依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犯后态度,对张某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传档
审 判 员 张昌贵
审 判 员 李 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