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56号
原告:平湖××××箱包配件厂,住所地:平湖××××牌楼村、原中林村幼儿园。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平湖××××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平湖××××箱包配件厂为与被告平湖××××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向原告购买钢丝、钢架,总计86370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715000元,未开发票148700元,被告支付原告44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418700元,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87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1600.14元。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715000.64元,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2、送货单3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外发生业务148699.4元,其中2011年5月5日2份送货单在原告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以及2011年5月5日的2份送货单,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送货单,由于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作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钢丝、钢架,在2011年4月27日前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为715000.64元,2011年5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1599.5元。由于被告至今己支付原告4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1600.14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钢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1600.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600.14元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箱包配件厂货款28160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0元,减半收取3790元,原告负担1028元,被告负担2762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雷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