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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466号

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诚,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杨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4时,被告人梁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桂A×××××)超载货物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五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高新五路、科园西十路路口时,遇被害人粟某甲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粟某乙沿科园西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梁某所驾车车头与粟某甲的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粟某甲受伤、粟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粟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粟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梁某主动拨打了120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并向两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后又支付了粟某乙的丧葬费14151元。上述事实,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粟某甲的陈述,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行驶车速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翼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