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277号
原告:商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商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叶某某到原告处承租车牌号为浙h×××××的雪佛兰乐风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车辆的日租金为200元,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的,承租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维修费、搁车费等费用,租赁期间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也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租赁车辆,租金共计1800元,租赁期间车辆违章行驶1次,罚款200元,因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4570元。被告叶某某在租车时曾向原告支付押金4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用为61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费用,但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某某告租车款共计6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到原告处承租车牌号为浙h×××××雪佛兰乐风轿车一辆,双方就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3、衢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某某管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代收罚没专用票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租赁期间被告违章一次,罚款200元,因发生事故产生施救费170元,修车费4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等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某某告商某某汽车租金等相关费用6170元。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