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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282号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千岛湖镇明珠花园70幢楼下,与前妻的父母唐华木、唐有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拳击唐有华左眼致伤。经法医鉴定,唐有华左眼眶内壁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有华陈述,证人唐华木、唐凡证言,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2010)杭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小孩探视等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宣告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贤云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