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钱某甲。
被告:俞某。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知相恋,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逐渐发展到动辄相打、相骂,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生活在一起,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贴付生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且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