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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1675号

胡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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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675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谢某某经胡广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331003198605254111,借款人:谢某,担保人:胡广”。被告谢���某借款后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

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只是过去担保,因不识字,将名字签在借款人栏处,钱自己也没有拿到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担保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借款人。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借条上的谢某与谢某某系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称自己由于不识字,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处签上名字。但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应该清楚其带来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未将胡广列为被告,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员 苏顺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