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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65号

夏某某与宋某某、湖州××料××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宋某某;湖州××料××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6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料××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甲。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湖州××料××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7年起,被告宋某某因流动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予以支付。2009年3月2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料××司自愿为其中的1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3月26日,被告湖州××料××司再次为其余的1524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上述借款被告宋某某未能归还,被告湖州××料××司亦未能履行保证人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724000元,被告湖州××料××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过借款事实,但其已经全部归还。

被告湖州××料××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三份,拟证明被告宋某某共欠原告借款3724000元,并由被告湖州××料××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五份,拟证明原告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宋某某,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宋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还款凭证》二十五份、《农行证明》一份、《农某某行汇出报文某某》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3436000元的事实(其中部分还款汇入吴乙账户,部分还款汇入德清县乾元吴某种禽场账户,原告和吴乙是合作放贷关系),该还款应在上述借款中扣除。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德清县乾元吴某种禽场业主是吴乙的事实。被告湖州××料××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宋某某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以银行汇款、现金等多种方式予以交付,被告同样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还款,被告出具的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明的还款均发生在2007年、2008年之间,仅能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双方于2009年3月通过双方结算后被告所出具,故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2、被告部分还款金额是汇入案外人及其所开办的种禽场的账户,该还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宋某某、湖州××料××司质证认为:1、原告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无法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且其中一份是出具给吴乙的;2、对2008年3月2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实际金额为21.6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216万元,对于其他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1、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724000元,被告湖州××料××司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以及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实际是出具给案外人吴乙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其所要证实的是自2007年起双方就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并非要证明具体借款金额,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凭证、农行证明、农某某行汇出报文某某及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能证实被告宋某某部分还款的事实,但其所要求该还款应在上述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述还款均发生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之前的2007年、2008年期间,部分还款是汇入案外人账户,且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起,被告宋某某因流动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予以支付。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宋某某出具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共计欠原告借款3724000元,被告湖州××料××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上述借款被告宋某某未能归还,被告湖州××料××司亦未能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宋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料××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人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永利借款人民币3724000元;

二、被告湖州××料××司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29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湖州××料××司负连带交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海

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谢兴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