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杭州××××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前孔社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镇桥下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杭州××××油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杭萧商初字第2129-1号民事裁定书。同年8月16日,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油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油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燃料油,总计货款为1536533.20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131.9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8131.95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油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25份、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1536533.20元的事实;2.银行进帐单1组,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248401.2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131.9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料油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536533.20元的燃料油,被告已支付价款1248401.25元,尚欠288131.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油品有限公司价款288131.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2811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81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油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