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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10号

陈定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陈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定,曾用名陈定东,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因杨后再(已判刑)为柯某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而柯某未归还该借款,杨后再即意图向柯某索要债务。同日9时许,杨后再联系被告人陈定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国际大酒店大堂,后又电话联系将柯某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国际大酒店商谈还款事宜。柯某至该处后,被告人陈定即上前采用打耳光、脚踢等方式殴打柯某。后杨后再又电话纠集了周某、黄科科(均已判刑)等人赶至国际大酒店一楼大堂,对柯某进行殴打并逼其还款。同日12时许,杨后再让被告人陈定及周某、黄科科将柯某带至国际大酒店内一房间看管并殴打,逼迫柯某筹集资金还款。同日18时许,杨后再和被告人陈定及周某、黄科科等人将柯某带至象山县墙头镇车站饭店并将柯某交给胡庆俊等人带离象山。同年7月4日晚,柯某才被释放。经鉴定,柯某因本次受伤后,出现右耳耳鸣,检查发现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周边有血灶,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特征,因此认为右耳鼓膜穿孔为本次外伤引起,其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陈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同案人杨后再、周某、黄科科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定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鑫晖 来自